山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鲁建管发(2001)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当地建设(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条 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对全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和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建设(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第七条 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一) 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二) 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浆试块;
(三) 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四) 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五) 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六) 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七) 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八)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第八条 见证人员必须是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人员;抽样人员必须是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试验知识和掌握一定的技术操作要求的专业人员。上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统一颁发证书,持证上岗。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将见证人员名单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机构和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站。
第九条 见证人员负责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全过程。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对应检查项目和数量以及送检的过程。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对应检项目和数量以及送检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及取样操作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按照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数量、范围编制详细的送检计划,确定见证人员和抽样人员,并及时将计划报送质量监督站及该项目的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 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馐、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等,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并共同送至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关检过程中,不得发生样品损伤、变形、超时等影响正常检测的情况。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关检时,应由施工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有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签字。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按试验资质和认证的范围进行检测,不具备必检项目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应及时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送由具备检测能力的其它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检测报告是单位工程技术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验收时应作为验收资料,不合格项目的检测报告应附在资料中,不得随意撤走。检测机构应将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构件及时通知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当地的质量监督站。
第十五条 检测报告是单位工程技术资料的重要组织部分,在工程验收时应作为验收资料,不合格项目的检测报告应附在资料中,不得随意撤走。检测机构应将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构件及时通知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当地的质量监督站。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检测机构和人员,要依据情节严肃处理。因检测报告不实造成的质量事故,触犯弄律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因管理不善造成质量事故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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